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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论文:侵犯个人信息罪之立法初探


全文字数:20000字左右  原创时间:<=2022年

【内容摘要】

侵犯个人信息罪在国外一般称为“身份犯罪”、“与身份有关的犯罪”、“身份盗窃”、“身份诈骗”。但由于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存在“身份犯”的概念,以及我国的罪名命名规则,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有关概念。因此,笔者认为应采用“侵犯个人信息罪”的概念,它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个人信息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它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,而是一个类罪,包括形形色色的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。


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符合国际潮流、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传统犯罪、有利于构建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,也是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。因此,我国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第7条规定了“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”。但是,这条规定还存在着诸多问题,如犯罪主体过窄、主观方面规定不够合理、行为方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、“情节严重”和“违反国家规定”缺乏标准。
我国的宪法、部门法以及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有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规定,但是总体状况是法律规定比较零散、保护范围狭窄,并且缺乏体系性和统一的执行机制与机构。
国外对本罪的研究较我国早得多,也有比较系统的规定。尤其是德国、法国、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,都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。但其规定也并不全面,多集中在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义务方面,如德国刑法典,涵盖了几乎所有可能的职业。英美法系国家,如美国、英国、澳大利亚、加拿大,也有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规定。加拿大在其C-27法案中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,该法案在2008年1月30日通过了二读。2006年4月,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提出专门报告,启动有关身份犯罪刑事化的全球立法调研。2007年,联合国相关机构召开由各国政府代表和多个国际组织参加的会议,讨论制定立法打击身份诈骗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问题。
通过对我国有关规定的分析以及对国外有关立法的借鉴,笔者建议本罪的客体为“个人信息控制权”;行为方式包括泄露、制造、出售、窃取、收买、使用、非法提供与获取;“情节严重”的判断标准包括所侵犯的信息的数量、实施此种行为的次数、泄露的信息是否属于公众人物、是否放任他人利用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;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;主观方面根据职业的不同进行划分,因职业而可能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人,其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,其他自然人只存在故意一种心态。当本罪是某一犯罪的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时,依照牵连犯的理论,应当从一重处罚;当与渎职类犯罪产生竞合,如未造成渎职类犯罪要求的结果时,只能依本罪定罪处刑;如产生了渎职类犯罪要求的结果时,二者构成想象竞合,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理。本罪应为公诉犯罪,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公诉。

关键词:侵犯个人信息罪,个人信息,身份犯罪,刑法修正案,构成要件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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